(2017)黔23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光宪、余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宪,余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周光宪,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余林,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兴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仁县。上诉人周光宪因与被上诉人余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余林赔偿因滥用诉权给周光宪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限应为3个月,一审历经13个月才审结,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侵权纠纷。本案本诉是民间借贷纠纷,反诉系侵权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是基于本诉而产生,应定性为侵权纠纷。三、余林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即提起本诉,属于滥用诉权,应赔偿滥用诉权给周光宪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元。本案中,余林一审提交的三张汇款凭证并非借款,其中两笔共计80万元是余林入股兴仁县伟恒服饰有限公司的资金,周光宪已退还;另一笔50万元是兴仁县伟恒服饰有限公司以余林名义向兴仁县兴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且已还清,故余林所述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余林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应赔偿滥用诉权给周光宪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元。余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余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光宪偿还余林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7月23日起;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光宪承担。周光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余林赔偿因其滥用诉权给周光宪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元;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余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光宪因余林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卜忠政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并向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用42000元。后余林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民间借贷一案的本诉,周光宪则以余林歪曲事实、滥用诉权,侵犯了自身权利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必须有实质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才能提起反诉。周光宪认为其反诉案由应为侵权纠纷,但本诉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周光宪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的,因此,本案反诉案由不予定性为侵权纠纷。关于余林是否歪曲事实、滥用诉权的问题。周光宪提交的(2015)仁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4月9日余林向周光宪账户打款500000元,本案中余林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7日,并不能证明余林在本诉中请求的欠款与84号判决书中的50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2015)仁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余林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解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该条规定,是指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无过错方才能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损失。本案中,周光宪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余林存在滥用诉权、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因此,对周光宪提起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周光宪的反诉请求。反诉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反诉原告周光宪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诉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的反诉要与本诉有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基于这种联系,反诉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本案中,余林的诉讼请求是周光宪偿还借款本息,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周光宪的反诉请求是由余林赔偿因滥用诉权造成的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性质。两者的诉讼请求既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之规定,一审受理周光宪的反诉并进行审理裁判不当,应予撤销。对于周光宪认为余林滥用诉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周光宪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光宪的起诉。一审反诉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共计1275元,予以退还周光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曾婷婷审判员 付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茂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