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亚平、徐旻斐与大丰市明军物流服务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平,徐旻斐,大丰市明军物流服务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535号原告:张亚平,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徐旻斐,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明军物流服务部,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市万盈镇正阳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L3590650-X。经营者:张明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17890611。负责人:孟善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公司员工。原告张亚平、徐旻斐与被告大丰市明军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明军物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旻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被告明军物流的经营者张明军,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平、徐旻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8553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0时18分左右,盛书宏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W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6KM+800M路段,遇有徐正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正银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盛书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明军物流辩称,盛书宏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盛书宏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制动不合格,属于商业险免责范畴,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8日00时18分左右,盛书宏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W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6KM+800M路口,遇有徐正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正银死亡。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分析,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S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书宏、徐正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盛书宏系明军物流驾驶员,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检测制动不合格。3.如东县栟茶镇三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徐正银与张亚平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徐旻斐。4.盛书宏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明军物流垫付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盛书宏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张亚平、徐旻斐因近亲属徐正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亚太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盛书宏系明军物流的驾驶员,鉴于盛书宏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明军物流赔偿其中的60%,其余40%部分由张亚平、徐旻斐自行承担。对由明军物流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亚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亚平、徐旻斐。对于张亚平、徐旻斐因近亲属徐正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审核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2、丧葬费:3360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1元(89元/天×3人3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5、财产损失: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839241元。另本院酌情确定由侵权人赔偿张亚平、徐旻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张亚平、徐旻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的758941元由明军物流赔偿60%,计455364.60元,该款由亚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张亚平、徐旻斐。亚太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制动不合格,属于商业险免责范畴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明军物流已经先行垫付50000元,该款应由张亚平、徐旻斐予以返还,根据其申请,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亚平、徐旻斐因近亲属徐正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5364.60元,合计56566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张亚平、徐旻斐返还被告大丰市明军物流服务部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亚平、徐旻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大丰市明军物流服务部负担1546元,由原告张亚平、徐旻斐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肖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晓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