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苏永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20号罪犯苏永生,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永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1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一核字第3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5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津高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以(2015)津高刑执字第0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4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苏永生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苏永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苏永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永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另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永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永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4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未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东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