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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遇凤艳、黄金山、郭保翠、赵吉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遇凤艳,黄金山,郭保翠,赵吉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96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贺春宝,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遇凤艳,女,汉族,1971年08月17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新城委*组。被告:黄金山,男,满族,1955年11月13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凌镇村*组。被告:郭保翠,女,汉族,1971年02月10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凌镇村*组。被告:赵吉森,男,汉族,1990年08月09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九委*组。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遇凤艳、黄金山、郭保翠、赵吉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宝、被告黄金山、郭保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遇凤艳、赵吉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遇凤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黄金山、郭保翠、赵吉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08日,原告与被告遇凤艳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遇凤艳、韩长涛发放担保贷款人民币26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山、郭保翠、赵吉森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黄金山、郭宝翠、赵吉森为被告遇凤艳、韩长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6年01月05日到期6万元,2017年01月05日到期8万元,2018年01月05日到期12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6.0%上浮60%。被告遇凤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金山辩称:当时遇凤艳的爱人韩长涛找到我担保说在信用社贷款6万元我就同意了,可现在信用社起诉我说我给遇凤艳担保26万元,这件事我不清楚,我当时只给担保了6万元。被告郭保翠辩称:遇凤艳的爱人韩长涛找到我担保说在信用社贷款6万元我就同意了,可现在信用社起诉我说我给遇凤艳担保26万元,这件事我不清楚,我当时只给担保了6万元。被告遇凤艳、赵吉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三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三份,被告黄金山、郭保翠对个人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且被告遇凤艳、赵吉森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遇凤艳向原告借款金额26万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遇凤艳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5日止。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6.0%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2016年1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2017年1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2018年1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由被告黄金山、郭保翠、赵吉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部分本息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将贷款26万元发放给被告遇凤艳,履行了义务,被告遇凤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5日应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2017年1月5日应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但被告遇凤艳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遇凤艳应于2018年1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因其还款时间尚未到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遇凤艳已经丧失还款能力,原告不成立不安抗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遇凤艳偿还其贷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12万元未到期债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两笔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国家基准利率6.0%上浮60%,因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黄金山、郭保翠、赵吉森为被告遇凤艳的贷款本金26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山、郭保翠、赵吉森连带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金山、郭保翠辩称只知道6万元的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遇凤艳、赵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遇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贷款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黄金山、郭保翠、赵吉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遇凤艳、黄金山、郭保翠、赵吉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耀光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人民陪审员  梅万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梓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