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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云海与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海,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842号原告:高云海,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潘红卫,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云海与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07733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王崇根麦芽糖款55000元,欠沾化宏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2733元。2016年4月21日,王崇根和沾化宏祥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一切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高云海,已完成通知义务。被告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欠沾化宏祥有限公司所谓的货款。二、本案所涉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并不知悉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三、其他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再予以补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入库单三页。其中1-1号证据保证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红卫向王崇根出具的保证书,潘红卫保证在2014年7月2日起两个月内向王崇根付清所欠55000元的货款。1-2号证据为被告给沾化宏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出具的入库单3页,证实被告收到宏祥公司的货物计款52733元,至今未付货款。被告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是原件,原告所称的赵金胜当时不在正果公司工作,是山东奥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京公司)的车间主任。发货单涉及的货款已经付清。正果公司的入库单由奥京公司借用,正果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2.快递单2份、邮资发票1页、律师函2份、委托书2份、律师执业证1份。用以证实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3.宏祥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快递单2份、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2份、王崇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宏祥公司和王崇根在委托律师通过律师函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又亲自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进一步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对2号、3号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原告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曾经向沾化特快专递支付费用,并不能证实律师函、转让通知书等已经寄送给被告。4.邮政快递回执单5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王宪宗和潘红卫收到了4份特快专递,不能证明特快专递内存在相应文书。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奥京公司书面证明1份、奥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张花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赵金胜与王军系奥京公司的员工,其二人系代表奥京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52733元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质证意见称,张花粉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红卫的母亲,已经67岁,系农村妇女,没有能力担任奥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由潘红卫控制,其出具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2.奥京公司会计凭证3份、收款单3份、入库单3份。证实原告主张的52733元货款是奥京公司与宏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所产生,与正果公司无关,且该款项已经付清。原告提出质证意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我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宏祥公司是与被告发生的业务联系。被告提交的三张宏祥公司的单据中均有王宪宗的签字,王宪宗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进一步证实被告与宏祥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收款单上的“王崇根”三字不是王崇根本人所签。为此,原告申请对该证据中三张宏祥公司收款单据中的收款人“王崇根”的签名,进行字迹司法鉴定。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主持下,原被告通过抽签方式确认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6年7月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三张单据上的“王崇根”签名字迹与样本王崇根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特快专递的内件品名中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律师函”的记载,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三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二份证据来证明该款项与被告无关且已经清偿。但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载有“王崇根”签名的三张收款单经司法鉴定,其上所载“王崇根”的签名不是王崇根本人所签,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奥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花粉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卫的母亲,两者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且其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1-2号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截至2014年7月2日,正果公司欠王崇根麦芽糖款55000元。2015年正果公司欠宏祥公司混合糖浆款52733元。2016年4月21日,王崇根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正果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正果公司,正果公司欠王崇根的货款55000元的债权已在2016年4月21日转让给高云海,一切权利由高云海行使。2016年4月21日,宏祥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正果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正果公司,正果公司欠宏祥的货款52733元的债权已在2016年4月21日转让给高云海,一切权利由高云海行使。2016年4月21日,王崇根、宏祥公司委托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正果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内容为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受王崇根、宏祥公司的委托通知正果公司,正果公司欠王崇根的55000元货款、欠宏祥公司的52733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高云海,一切权利由高云海行使。正果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文件予以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王崇根、宏祥公司将对被告正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云海,该债权系被告正果公司拖欠王崇根、宏祥公司的货款,不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正果公司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原告高云海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正果公司辩称涉案债权中的52733元是奥京公司的债务且已全部结清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印有被告公司全称的入库单,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52733元的货物。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3张入库单,并称奥京公司借用被告的入库单有多本,与很多客户发生业务时都使用借用的被告入库单,但法庭在审查被告提供的奥京公司的2015年5月份帐薄时,却只有与宏祥公司发生的三次业务使用了载有被告全称的编码连续的入库单,而与宏祥公司以外的客户发生业务时,均没有使用载有被告全称的入库单。被告的陈述与所提供证据不一致。三、被告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3张收款单,3张收款单中均有王宪宗的签名,而王宪宗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该证据经鉴定,3张收款单上在收款人处书写的“王崇根”三个字均不是王崇根本人所签。基于以上分析,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并不知悉涉案债权的转让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债权的转让人及受委托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亦认可收到快递邮件,特快专递的内件品名中注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律师函”,被告称未收到相应材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不知悉涉案债权转让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因鉴定结果与被告的主张不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高云海欠款1077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527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高云海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