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执536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梁鑫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梁鑫龙,林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536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9781-7。法定代表人谢文。被执行人梁鑫龙,1975年5月8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云芬,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温岭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梁鑫龙、林云芬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浙温证字第766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6年0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梁鑫龙、林云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498176.39、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8239.73元及其他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公证费1490元、申请执行费747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被执行人梁鑫龙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本院已扣划;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梁鑫龙、林云芬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公园路曙光公寓1幢403室的不动产,该财产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设定抵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梁鑫龙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查控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而被执行人有财产已被法院控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该财产,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53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