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志武、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志武,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志武,男,瑶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何吉成,男,瑶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原审第三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有色金属产业园广虹路地段B地段。再审申请人邓志武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海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维尚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志武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申请人负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等不是工伤的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也是保障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为其主持公道的法律保障。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是违法及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的目的和宗旨的。二、二审查明邓志武关于事故原因的陈述有多种说法,并不稳定,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以上事实不足以证明邓志武的受伤不是工伤。相反,二审已经确认邓志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上下班线路以及是因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已经满足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已经有足够理由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就应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二审法院在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南海区人社局作出涉案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5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邓志武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邓志武与原审第三人维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邓志武是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邓志武主张其受伤属于工伤,但其受伤后并没有报交警处理,未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关于邓志武受伤的原因,邓志武自己作出了多种说法的陈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人证言或者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而用人单位维尚公司在南海区人社局的调查过程中,向该局提供了邓志武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邓志武是因自己疏忽大意不小心摔倒。综合以上事实,邓志武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南海区人社局作出涉案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5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邓志武的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邓志武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邓志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志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志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