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洪涛、唐红岩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洪涛,唐红岩,扎赉特旗鑫立水稻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01执34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红云花苑住宅小区18-商业-2。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经理。被执行人王洪涛,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唐红岩,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扎赉特旗鑫立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红卫村小温德屯。法定代表人孙洪涛,理事长。本院在执行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洪涛、唐红岩、扎赉特旗鑫立水稻专业合作社公证债券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洪涛、唐红岩、扎赉特旗鑫立水稻专业合作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给付。现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受偿金额为275166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王洪涛、唐红岩、扎赉特旗鑫立水稻专业合作社未按期足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苏 日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