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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盗窃于2007年8月27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淮安市清江浦区实施盗窃作案8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4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没有在2016年11月13日上午实施盗窃史某的财物;2、承认在2017年1月10日盗窃了程某的包,但包里只有800元现金,没有华为G7手机,包被自己扔掉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淮安市清江浦区实施盗窃作案8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4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路新村菜场,趁李某买菜时,盗窃李某电动自行车车篓里女士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百合C20型手机1部等物品。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某门市,盗窃朱某放在货架上的女士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元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奥乐迪奥Dio7型手机1部等物品。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樱花园菜场,趁金某买菜时,盗窃金某电动自行车车篓里女士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价值人民币20元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1部等物品。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同路菜场,趁仲某买菜时,盗窃仲某自行车车篓里女士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5元的唐为TW91型手机1部等物品。5、2016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樱花小区二期西门口,趁史某买菜时,盗窃史某电动自行车车篓里女士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465元的华为MATE8手机1部等物品。6、2017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樱花小区菜场,趁程某买菜时,盗窃程某电动自行车车把上女士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637元的华为G7手机1部。7、2017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同路菜场,趁杜某买菜时,盗窃杜某电动自行车车把上女式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价值人民币585元的小米Redmi3型手机1部等物品。8、2017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樱花园菜场,趁陈某买菜时,盗窃陈某羽绒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57元的酷派Y80D型手机1部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所盗李某、朱某、金某、仲某、杜某、陈某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对第1-4起、第7-8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朱某、金某、仲某、杜某、陈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等人证词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第5、6起盗窃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上午自己骑电动自行车在樱花园小区二期西大门买水果,把自己花的带点红色的女士手提包放在电动车车篓里,自己转身选水果,过了一分钟左右准备拿包付钱,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就报警了,包里有1000左右现金和2016年5月份花3300多元买的华为MATE8手机1部。过了几分钟借别人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已经打不通了,被关机了。另外,还向警方提供了被盗手机的外包装盒。(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上午骑电动自行车到樱花小区菜场买菜,把自己的包挂在车把上,转脸选菜,过了一分钟左右,回头准备付钱,发现车把上的包被偷了,就报警了,包里有1000元现金和2016年1月份花2600多元购买的华为G7手机1部。过了几分钟借别人手机拨打被盗手机,已经被关机了。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过春节前一天上午,自己到樱花小区菜场,趁一个女的买菜的时候,把她挂在车把上的包偷走了,包里有一个钱包,内有800元现金,被自己拿走了,至于包里还有没有其他东西没仔细看,就随手把包扔在里边草丛中了。3、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及辨认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辨认2016年11月13日上午出现在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以及辨认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樱花园小区菜场盗窃一女子车把上手提包的现场。4、被盗现场周围的视频监控、视频侦查分析报告,证实2016年11月13日9时39分,一男子在樱花小区二期西门口,从史某的电动自行车车篓中盗窃女士手提包1个,2017年1月10日上午,一男子在樱花小区菜场盗窃程某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女士手提包1个。两次作案男子为同一人,并最终锁定为被告人杨某。5、被盗手机外包装盒照片,由史某提供的被盗手机的外包装盒,证实手机相关情况。6、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机的价值。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没有在2016年11月13日上午盗窃史某的手提包的辩解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史某在物品被盗后及时报警,且现场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地证实杨某从史某电动自行车车篓中盗窃一个女士手提包,能够证实该起盗窃事实成立,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承认在2017年1月10日盗窃了程某的包,但包里只有800元现金,没有华为G7手机,包被自己扔掉了的辩解意见,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程某在发现物品被盗以后即借他人手机报警,并借手机拨打自己的被盗手机,且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到自己在盗窃了程某手提包后,只是拿出现金800元,没有仔细查看包里还有没有其他物品就随手把包丢掉,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杨某盗窃现金及手机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577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希荣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