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明与王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王天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590号原告:李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天星,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汶上县。原告李明与被告王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通过邻居李召荣与被告认识的,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借了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时给的是现金,在李召荣家里把钱给的被告,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贩卖煤又借原告20000元,当时在长沟镇济梁公路一个饭店门口给了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被告因购买车又向原告借6000元,当时李召荣在场,在原告家里把钱给的被告。2015年5月19日中午,在长沟顺河饭店内,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个45000元的借条,被告收回了原来的借条,之所以出具45000元借条是因为被告主动说用了原告的钱应该给原告利息,所有打了个4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了2015年7月18日还款,李召荣在场作为证人签的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明通过其邻居李召荣与被告王天星相识。2013年至2014年,被告王天星分三次向原告李明借款共计36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天星重新出具借条,金额45000元(含9000元利息),约定2015年7月18日还款,李召荣在场见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明多次催要,被告王天星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王天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明要求被告王天星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王天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