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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汪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单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人汪某,住南京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2008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拐骗儿童罪、猥亵儿童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未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菜场路口发现被害人韩某(经鉴定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汪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韩某带至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陈村的暂住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用手对被害人韩某阴道部位进行抠摸、实施猥亵。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汪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户籍材料、照片,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害人韩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就诊病历,证人徐某、汪某、单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勘验、提取等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西善花苑菜场路口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汪某赔偿其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被害人家人寻找孩子产生的费用共计200000元。韩某就其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被告人汪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仅同意赔偿2000元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前期拒不认罪,后期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自愿赔偿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