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441孙仕琴与苏州工业园区凤意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琴,苏州工业园区凤意羽绒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441号原告:孙仕琴,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凤意羽绒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构代码71402616-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娄葑新发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仕琴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凤意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意羽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华,被告凤意羽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358元及2009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517元。事实和理由:1998��4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2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协议书,之后未再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21日被告不再让原告继续上班。被告凤意羽绒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孙仕琴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因孙仕琴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2017年4月18日决定撤销案件。孙仕琴对决定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明细、苏园劳仲不字[2017]第607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孙仕琴主张的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首先,孙仕琴主张其自1998年4月9日入职被告,以及双方已在2009年2月签到一份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劳动合同的事实,表明孙仕琴已于1998年入职时知晓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孙仕琴于2017年才以诉讼方式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次,孙仕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凤意羽绒公司主张权利或其他引起仲裁时效��断、中止的情形,且凤意羽绒公司已提出孙仕琴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孙仕琴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孙仕琴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仕琴主张的2009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仕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洋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