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覃杰、覃运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覃杰,覃运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1,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住来凤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廷红、胡鹏,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杰,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覃运兵,男,1994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杰、覃运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红、胡鹏,被告人覃杰,被告人覃运兵及其辩护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6时许,姚某3驾驶一辆小汽车在来凤县翔凤镇盛世广场与向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姚某3一方叫来被害人姚某1、李某等人,向某一方叫来被告人覃杰、覃运兵。覃杰、覃运兵、姚某1赶至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覃杰将姚某1摔倒在地并与其在地上扭打,覃运兵趁姚某1倒地之际多次用脚蹬踏姚某1,覃杰、覃运兵的行为造成姚某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月31日1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侄女姚某3驾驶一辆小汽车在来凤县翔凤镇盛世广场与向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挂擦,随后双方因协商赔偿金额发生分歧,姚某3遂打电话联系原告人到场帮助协商赔偿,向某一方打电话叫来覃杰、覃运兵等多人到现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覃杰突然动手将原告人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覃运兵也同时对原告人不断踢打。原告人受伤后即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后转入来凤县武陵山医院继续治疗48天。原告人伤情未愈,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人有多处损伤构成伤残。综上,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355356.71元,二被告人已经赔偿34500元,还需赔偿经济损失320856.71元。被告人覃杰、覃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姚某1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持刀伤人在先而引发。辩护人金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于当晚23时许主动到派出所交代问题,在该次供述中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从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姚某1到场后在后备箱取出刀子砍向向某,且后来砍向覃杰、覃运兵二人,才导致二被告人打伤被害人,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3、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也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6时许,姚某3驾驶一辆小汽车与向某驾驶的小汽车在来凤县翔凤镇盛世广场发生刮擦,双方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姚某3一方叫来被害人姚某1及李某、姚某2等人,向某一方叫来被告人覃杰、覃运兵。双方争执过程中,姚某1从其乘坐的小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把砍刀冲了过来,向某看见对方拿刀便朝原来凤一中方向跑去。后覃杰、覃运兵等人便将姚某1围了起来,覃杰与姚某1相互拉扯并扭打在一起,覃运兵则用脚踢姚某1。尔后,覃杰将姚某1一把摔倒在地,按住持刀的姚某1继续与之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姚某1所持的砍刀被姚某2拿走,此后双方未继续发生肢体冲突,覃杰、覃运兵便离开了现场。后经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及来凤县民族医院鉴定,姚某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覃杰、覃运兵于当日23时许经传唤到来凤县翔凤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姚某1被致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2465.86元,后于2017年2月27日转往来凤县武陵山医院继续治疗48天,于2017年4月15日16时45分出院,花去医疗费8129元。姚某1于2017年2月9日经来凤县公安局委托到来凤县民族医院作损伤程度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姚某1于2017年5月11日到来凤县民族医院作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预计、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评定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来凤县民族医院于次日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为156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31日下午接到其侄女婿吴某的电话,讲到他们的车子在来凤县盛世广场与他人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协商好赔偿事宜。姚某1便赶至现场,后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其被一个男子摔倒在地,还有人在其倒地后瞪踩其肩部、背部及膝盖位置。尔后就被送往医院治疗了。(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姚某1于2017年1月31日18时31分报警称自己被人打了,来凤县翔凤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开展调查,后来凤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对姚某1被殴打案立案侦查。2、传唤证2份,证实覃杰、覃运兵于2017年1月31日23时被传唤到案。3、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影像科诊断报告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等,证实姚某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单,证实姚某1于2017年1月31日入院,201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合计27天,花费住院费42465.86元。5、来凤县武陵山医院收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实姚某1于2017年2月27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合计48天,花费住院费8129元。6、鉴定费发票两张,证实姚某1于2017年2月9日花费鉴定费700元,于2017年5月16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7、姚某1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工作证复印件、收入结算流水、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个人账户查询、福建天一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证实姚某1现从事于通信行业,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三)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其妹妹姚某3驾车在来凤县盛世广场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未达成赔偿事宜,双方均叫来一些人来,姚某1因为喝酒较多,语气不好,姚某1和对方的人发生打斗行为,姚某1被打倒在地,手上有把刀,对方两三个人在抢姚某1的刀子,后来他把刀抢走就朝气象局方向跑走了。2、证人李某、吴某、姚某3的证言,证实姚某3驾车在来凤县盛世广场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姚某3一方叫来被害人姚某1、李某等人,对方也叫来一些人。姚某1与对方发生打斗行为,后来被对方的两人打伤住院。其中对方胖点的男子压在姚某1身上,并用拳头压住姚某1右肩部,姚某1右肩部的伤应该是胖点的男子造成的,姚某1脚关节处的伤是对方瘦点的男子踢伤的。3、证人向某、覃某、杜某1、杜某2的证言,证实向某驾驶的小车在来凤县盛世广场与一名女性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后来一辆小轿车停在向某的车后面一点,车上下来一个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在争执过程中返回车后面,从后备箱中取出一把刀,并用刀朝他们挥舞。4、证人杜某3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后,对方来了一个中年男子,从后备箱中取出一把刀砍向他们。覃杰、杜某2、杜某1、覃运兵他们就冲到持刀男子身边将对方围住,覃运兵用脚踢对方,覃杰与对方相互拉扯并扭打到一堆,然后覃杰将对方一把摔倒在地,并按住对方,覃杰按住对方男子的同时仍然在和对方相互拉扯,这时对方另一名男子过来把覃杰脖子掐住,并把覃杰拉扯到一边,将覃杰按住了。后来对方女子要求持刀男子交出砍刀,持刀男子才松手,所持的砍刀后来被其中一名男子拿走了。后来双方都停手了。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途径盛世广场时,看见有个中年男子拿着刀,被两个人按在地上,有个人按着中年男子拿刀的手,还有一个按着中年男子的肩膀。接着有三个左右的年轻男儿朝着按中年男子的那两个人头部在打,打的过程中,个子小的就从中年男子手上把刀抢过去,然后扬言将对方砍死,说完冲过去朝着站在一辆白色车子旁边的年轻男儿砍过去,那个人手一挡,他一刀就砍到对方手臂上面,接着就朝气象局方向跑了。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接龙中学路口旁边经营一家药店,他听到外面很多人吵闹便走出去看,他看见一个二十来岁的瘦小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并用那把刀对着一名二十来岁的年轻男子挥舞,但是好像没有砍到,被砍的那名男子一直在躲闪,然后持刀的瘦小男子就朝盛世广场气象局方向跑了,后来地上睡的男子也爬起来了,现场也没有看见他们在打架了,再过了三四分钟左右,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现场,他也就没有多看回到店铺了。(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翔凤镇机场路盛世广场外的马路旁,案发时间自2017年1月31日16时51分至2017年1月31日17时51分。2、杨某、覃运兵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从12个不同男性照片中能够指认持刀逃跑的男子(即姚某2)。3、杨某、杜某3、覃某、覃杰、覃运兵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从一组刀具照片中能指认出姚某1取出的在现场发生冲突的砍刀。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发现姚某2有收藏管制刀具嫌疑,于2017年3月2日17时许民警带姚某2到其翔凤镇余家沟的租住屋内,在租住屋的桌子下找到一把长方形水果刀和一把匕首。(五)鉴定意见1、来凤县民族医院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由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于2017年2月9日委托对姚某1作损伤程度鉴定,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鉴定所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姚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来凤县民族医院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由姚某1本人2017年5月11日委托作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鉴定,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鉴定所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姚某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为156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证人覃杰的证言,证实向某驾驶的小车在来凤县盛世广场与一名女性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杜某3打电话叫了他和覃运兵过来看一下,他到现场后与对方协商要求赔偿五百元了事,但对方不同意,后来又来了一辆东风牌轿车,下来一名男子就问哪个是车主,向某应答‘是我的车’,那名男子就推了向某一下,他和覃运兵就上前拦住那名男子,这名男子就从其车子后备箱中取出一把砍刀冲了过来,向某就离开了,接着那名男子又砍向他和覃运兵这里,还朝覃运兵踢了一脚,他就将持刀男子脖子抱住,这时覃运兵及杜某3的父亲、伯伯也围了过来抢刀,他就一个劲的与对方扭打,想把对方扭倒倒地,这时覃运兵就朝持刀男子踢了几脚,大概扭打了一两分钟,他就一把将对方摔倒在地上,接着他一只手将对方按住,另一只手抢对方手上的刀,然后他的头又被其他人打了几拳。然后就听见对方女司机在旁边说‘你们不要打了,先把刀放了’,其中对方一名身穿花色衣服的男子从持刀男子手中把砍刀拿走了,然后大家都松手了。2、证人覃运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和覃杰的供述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七)视听资料现场附近的摄像头截取的视频光盘2张,证实2017年1月31日16时57分00秒,姚某1驱车停至斗殴现场;16时57分33秒,姚某1从小车后备箱取出砍刀向车前方冲去。还证实后来姚某2持刀从盛世广场药店门前跑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杰、覃运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于案发当日23时许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姚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二被告人亦赔偿了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成立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杰、覃运兵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姚某1出示的姚某4书写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工资28800元的事实,因仅凭书写的证明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其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67元/年计算。关于姚某1住院的天数,其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明细汇总单上已列明其住院天数为27天,在武陵山医院住院的收费发票上已列明其住院天数为48天,合计为75天,故其代理人以姚某1住院76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姚某1的误工费可按照信息传输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113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代理人提出的计算方法有误。关于本案姚某1自行委托作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鉴定的问题,虽然该鉴定意见作出时二被告人未到场,事后亦未收到该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具备相关资质,且二被告人当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本案被害人伤情情况,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结论。综上,姚某1的医疗费为42465.86元+8129元=50594.86元。姚某1的误工费为:79113元/年÷365×300天=65024.38元。姚某1的护理费为32667元/年÷365×120天=10739.84元。姚某1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5天=3750元。其营养费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姚某1的鉴定费为2700元,继续治疗费为15600元。关于姚某1的交通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姚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医疗费50594.86元+误工费65024.38元+护理费107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交通费500元=151609.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确定二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1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二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姚某1的经济损失为:151609.08元×70%=106126.36元。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34500元的经济损失,还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04236.36元-34500元=71626.36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覃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覃杰、覃运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162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世贵审 判 员  曾 志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