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0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8岁,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文化程���小学,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以上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7时许,��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体育学院3号篮球场边的石凳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石凳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2元)盗走,后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体育学院3号篮球场边的石凳上,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石凳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52元)盗走,后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指甲剪1个、黑色双肩包背包1个、手机取卡针2个。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9日16时许,我和几名同学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体育学院篮球场三号篮球场打球,当时将一部手机放在球场中场旁边的石凳上,用衣服盖住。约17时许,我去拿手机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我和同学一起找,并拨打我的手机但打不通。这时,在旁边五号场打球的貌似老师的人过来问我们是不是手机不见了,我说是。他就说刚才看到一名男子偷了,然后指着三号篮球架下面坐着的那名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许某某)。我们就过去问那名男子有没有拿我的手机。那名男子生气地质问我们为什么说是他拿的,然后自行打开他的一个双肩包给我们看,让我们找,我们没有发现我的手机,当时那名男子还很嚣张地跟我们争吵,这时在5号场那边打篮球的另外一个人走过来就说亲眼见到那名男子偷手机的过程,并在旁边拿开一个包,我就见到���的手机就放在那个包下面,于是我就拿回我的手机。我拿到手机后发现手机电话卡不见了,我又问那名男子我的手机卡在哪里,那名男子就说他没有拿过我的手机,也不知道我的手机卡在哪里,后来我们就在那名男子身旁的地下找到已经被弄开一半的手机卡,后来又在那名男子所背的黑色双肩包里的一个指甲剪里找到另外一半手机卡。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就是上述盗窃其手机的男子。2、证人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被害人陈某的同学。2017年4月9日16时许,我和几名同学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学院三号篮球场内打篮球。到了17时许,陈某突然说放在球场旁边凳子上的手机不见了。于是我们一起找,但找不到他的手机,也打不通他的手机号码。这时正在旁边5号场也是打篮球的一个人(年纪较大,好像是老师)过来问我们是不是手机不见了,他��刚才看到是三号球场篮球架下面坐着的那名男子偷的。我们就走过去问那名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许某某)有没有拿手机。那名男子反问我们凭什么说是他拿的,他还自行打开他的一个双肩背包给我们看,我们看了没有陈某的手机。后来5号场那边有另外一个人走过来指着该男子说亲眼看到是他偷的,他还在旁边放包和衣服等物的地下拿起一个包,我们就发现陈某的手机就在那个包下面的地上,陈某取回他的手机后发现手机卡不见了,于是又问那名男子手机卡在哪里,但那名男子就说不承认他有偷过手机,也不知道手机卡在哪里。后来我就在他身边的地上找到被弄开一半的手机电话卡,并在那名男子的双肩包里的一个指甲剪上找到另外一半电话卡。证人曾某1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就是盗窃被害人陈某手机的男子。3、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4��9日16时许,我和一些朋友到广州体育学院篮球场打篮球,当时我们是在5号场打的。我们打了大约有半个小时,我当时是在场边休息的,就见到有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许某某)从入口处走进篮球场内,那名男子进来后就沿5号场场边走过去我们放手机等财物的木桌那边,那名男子看了一下我们放在桌上的财物,那名男子可能见到我们有人注意着他,他就没有动手偷我们的东西,然后他就沿着5号场场边一直走到3号场那边,沿着3号场场边走到3号场有一些学生打半场篮球那边的篮球架下那边,那名男子先将他的一个黑色双肩包放在篮球架下的一堆包那边,然后他就走过去到6号场那边,当时6号场是有教练在教一些小朋友打篮球的,场边也有很多家长在看着,那名男子在6号场边看了一下就又倒回去他放包的篮球架下那边坐了几分钟,然后他就走过去3号场场边有两张石凳那边,其中有一张石凳上是放着有一件白色衣服的,我见那名男子将白色衣服拿起来看了一下,然后他就将衣服又放回石凳上。接着他就拿起旁边地上的一个篮球在3号场靠石凳边玩了一会,他将篮球放回石凳旁边,然后他就将石凳上的白色衣服拿起来,他用手从石凳上拿起一部手机,我见他有用手拿住手机好像关机的一个动作,然后他就将手机放进去他的裤袋里走过去他放包的篮球架下那边坐着,然后他就将偷来的手机放进去他自己的黑色双肩包里,他又动手拿起来放在那边的一件紫色衣服看了一下,可能没有发现有什么东西可偷,他就将衣服放回去。过了几分钟,我见到那名男子又伸手进去他的包里在包里弄了几下。那名男子一直没有离开,后来3号场有一名高个男子打完球到石凳那边休息时找他的手机,但他找不到他的手机,我就见到那名偷手机的��子很快从他包里把手机拿出来塞到旁边的一个包下面,我们这边有一个人就走过去跟高个男子他们说就是坐在篮球架下面的那个男子偷的,于是高个男子一伙人过去找那名偷手机的男子。当时偷手机的男子与高个男子他们一伙人争吵起来,于是我们这边另外一个人走过去篮球架那边亲自把那名男子藏手机的那个包拿起来,然后高个男子就把他的手机拿回去。高个男子拿回手机后发现手机卡不见了,就问那名男子手机卡去哪里了,但那名男子就是不承认,后来高个男子就在那名男子所坐在的旁边发现已经被掰开两半的手机卡。证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就是上述盗窃手机的男子。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手机照片、手机卡照片、指甲剪、背包、手机取卡针等照片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以及发还情况,被害人陈某、证人曾某1、彭某予以认签。其中,手机卡照片显示该卡被对半剪开,截面弧度与指甲剪刀口弧度一致。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发时涉案苹果6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052元。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情况。8、接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归案过程。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否认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彭某指认了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现场盗窃手机并被抓获的整个过程,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证人曾某1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作案后被他人发现,并当场从其所背的黑色双肩包里的指甲剪里找到另外一半被剪断的手机卡,并有从被告人许某某处缴获的指甲剪、手机取卡针等作案工具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指甲剪1个、黑色双肩包背包1个、手机取卡针2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