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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天就与宾文弟、严雪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就,宾文弟,严雪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434号原告:杨天就,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人,住广西平南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练明洪,男,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文弟,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严雪连,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宾勇,男,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就诉被告宾文弟、严雪连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就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及被告宾文弟、严雪连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宾文弟支付41530元给原告及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利息2491.8元,合计44021.8元。(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严雪连对请求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农历6月期间,两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建造位于封开县××××第七经济社的房屋(包工不包料)。房屋建好后,经一年多的追讨,2016年5月24日被告才愿意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由原告书写,再由被告宾文弟签名和按指印,后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宾文弟现欠建房工资41530元正,肆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正”给原告,被告方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认为,被告宾文弟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了尚欠款金额41530元,且欠条原件在原告处,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钱未付,被告宾文弟在出具欠条后拒不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故其应从出具欠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计付利息给原告。依《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严雪连作为被告宾文弟妻子,应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如所请。被告宾文弟、严雪连辩称:被告宾文弟欠原告41530元是事实,原告之所以不支付被告款项是因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第60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在法定的保修期限内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依法应当负责返修或者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91.8元缺乏足够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5月24日被告宾文弟签名的欠条没有写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真正向被告宾文弟催收付款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宾文弟签名的欠条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从立欠条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是缺乏足够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杨天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宾文弟亲笔签名并按手指摸的欠条,证明被告宾文弟欠原告41530元。被告宾文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宾文弟、严雪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质证:1、冲印照片的收据,证明被告聘请专业摄影人员对杨天就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拍照的费用;2、相片,证明杨天就所承建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状况;3、两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收据属于被告自己晒照片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对于屋顶东北角开裂,与原告的劳务不存因果关系,同时与框架的房屋顶层的那条梁开裂是一个普遍现象,开裂的原因应该是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围墙是计时工的,按日计钱,按照被告的意思砌围墙,导致围墙开裂的原因可能是围墙不够稳固,也有可能是地基下陷,也有可能是水泥的质量问题导致的;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农历6月期间,被告宾文弟雇请原告杨天就为其建造位于封开县××××第七经济合作社的一处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结算完毕,被告于结算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由原告书写,再由被告宾文弟签名和按指印,欠条上记载“宾文弟现欠建房工资41530元,肆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正”,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宾文弟与严雪连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宾文弟尚欠原告杨天就41530元的建房工资,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宾文弟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宾文弟对于该事实并未否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辩称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款项,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建房工资4153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9日开始以4153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严雪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严雪连作为被告宾文弟的配偶,应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文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天就欠款415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6月9日开始以4153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雪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天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54元减半收取450.27元,由被告宾文弟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武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秀平书 记 员 陈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