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汤剑峰诉居秋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剑峰,居秋丽,居秋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剑峰,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居秋丽,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秋燕,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剑峰、居秋丽因与被上诉人居秋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剑峰、居秋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居秋燕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房款,原审反而认定汤剑峰、居秋丽违约,明显违背事实。原审中对于短信证据的认定过于片面及草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居秋燕提供的短信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原审仍然予以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居秋燕辩称,不同意汤剑峰、居秋丽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汤剑峰、居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房地产买卖成交合同》解除;2、汤剑峰、居秋丽将居秋燕支付的人民币38万元房款及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归还给居秋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居秋丽与居秋燕系姐妹,居秋丽与汤剑峰系夫妻。2016年2月18日,汤剑峰、居秋丽与居秋燕签订《上海房地产买卖成交合同》,双方就居秋燕购买汤剑峰、居秋丽所有的位于本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房屋买卖成交总价为68万元,居秋燕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包含已付定金及房款68万元);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自愿支付对方违约金68万元。同日,居秋丽出具收据,称收到居秋燕房款38万元。2016年5月6日至8日,居秋燕与号码为1302021****的手机号互发短信,该号码登记机主为居秋丽。内容大致如下,居秋燕:“你要卖我家房子是吗?”对方:“是我也没有办法。”居秋燕:“原来四个人商量的是68万,现在你要卖我家房子,余款20万你叫我怎么付?”对方:“我们按合同来,等律师来我们一起算,合同百分之三吗,现在半年,是照68万算的,实际你才给我48万”。2016年7月26日、8月1日、8月2日,汤剑峰、居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居秋燕分别发送三份律师函,称居秋燕未付剩余30万元房款构成违约,要求居秋燕于2016年8月4日前支付30万元和违约金68万元,逾期则合同于8月5日起解除。一审法院另查明,居秋燕于2016年1月完成系争房屋的装修后就已居住在该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汤剑峰、居秋丽与居秋燕就购买系争房屋一事达成协议,签订了《上海房地产买卖成交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汤剑峰、居秋丽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是居秋燕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但法院认为汤剑峰、居秋丽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有三:一、根据双方的来往短信内容,在付款期届满之前,汤剑峰、居秋丽已向居秋燕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收回房屋和清算违约责任,故违约方为汤剑峰、居秋丽;二、居秋丽在短信中认可居秋燕已支付48万元,故居秋燕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大半,即使因其尾款20万元未付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汤剑峰、居秋丽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表示不愿履行合同是居秋燕未付尾款的主要原因;三、系争房屋已交房多日,居秋燕也已自行完成装修,实际居住在房屋内,解除该合同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所述,法院对汤剑峰、居秋丽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剑峰、居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汤剑峰、居秋丽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居秋燕为证明其与汤剑峰、居秋丽一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曾进行过协商,汤剑峰、居秋丽方违约不卖的事实,提供了短信一组。汤剑峰、居秋丽虽然认为号码和内容都可以篡改,但这仅仅是其怀疑,并无实据,且居秋燕也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该号码为居秋燕本人号码,故一审法院对于该组短信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结合以上短信所载明的内容,以三点理由阐释汤剑峰、居秋丽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并据此驳回汤剑峰、居秋丽的诉讼请求,当属无误。上诉人汤剑峰、居秋丽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汤剑峰、居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