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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8津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与李西海、肖广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李西海,肖广印,李广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8津民初454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宗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4454P。负责人韩远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涛,职务公司职员。被告李西海,男,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王二庄村幸福大街**号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45********。被告肖广印,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王二庄村幸福大街**号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2********。被告李广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与被告李西海、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西海、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38960元,本息合计638960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西海于2004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4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借款合同编号:043081号,贷款利率7.08‰,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还息方式按季节息,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54收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西海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西海对本金400000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归还,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西海、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7月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西海,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铜,借款利率7.08‰。证据二,2004年7月9日的农信借字(农)第04308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李西海,保证人为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54收息,其他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据四,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原告提交的利息说明一份。证据六,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实原告更名情况。被告李西海、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为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7月9日,被告李西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信借字(农)第04308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铜,借款利率7.08‰。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54收息,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为被告李西海的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西海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西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238960元。另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在2010年7月5日由天津市静海县子牙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李西海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已违约。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38960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54计收);二、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李西海、被告肖广印、被告李广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