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舒贤赓贩卖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贤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534号罪犯舒贤赓,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原住南京市鼓楼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舒贤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3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舒贤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舒贤赓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舒贤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舒贤赓自服刑以来两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舒贤赓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舒贤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属累犯、毒品再犯,且未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贤赓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林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