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春与被告犹明超、胡小娟、赵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春,犹明超,胡小娟,赵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083号原告:黄晓春,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阳(原告之夫),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犹明超,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胡小娟,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赵碧成,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黄晓春与被告犹明超、胡小娟、赵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犹明超经传票传唤、被告胡小娟、赵碧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黄晓春明确要求被告赵碧成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犹明超、胡小娟夫妻于2010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赵碧成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犹明超、胡小娟、赵碧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犹明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犹明超交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犹明超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晓春名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5‰按季度付息。使用期限六十个月。此据犹明超(签名并捺印)”,被告赵碧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犹明超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犹明超向原告黄晓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被告赵碧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持有被告犹明超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赵碧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犹明超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碧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生效,且案涉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犹明超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犹明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提出被告犹明超、胡小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小娟应与犹明超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由于原告无证据支持其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赵碧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鉴于《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因此,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顺延6个月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赵碧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赵碧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犹明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晓春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犹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镛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