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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坤生与尹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坤生,尹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275号原告尹坤生,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尹华林,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尹坤生与被告尹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组成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肖树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云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坤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尹华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坤生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尹华林向原告尹坤生借款18万元用于房地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每半年付息一次。2015年6月8日,被告尹华林又向原告尹坤生借款3.3万元,约定借期暂定一个月,利息3分。2015年8月9日,被告尹华林再次向原告尹坤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1.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尹坤生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并于2016年3月20日、9月17日分别写下二份《承诺书》,承诺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均违反承诺,未有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万元及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华林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尹坤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12月8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6月8日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除2015年6月8日借据不予采信外,余2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12月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延期付款申请及承诺书(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华林多次向原告尹坤生借款用于房地产经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尹华林尚欠原告尹坤生18万元,被告尹华林重新立具借据,内容为借到原告尹坤生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每半年付息一次。2015年6月8日,因3.3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尹华林又向原告尹坤生出具3.3万元借条,约定借期暂定一个月,利息3分。2015年8月9日,被告尹华林再次向原告尹坤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1.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尹坤生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尹华林没有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尹华林重新立具的借到原告尹坤生18万元借据,其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在债务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先支付利息后返还本金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尹坤生要求被告尹华林返还18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3.3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尹华林又向原告尹坤生出具3.3万元借条,诉讼后原告尹坤生要求按3.3万元本金返还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3.3万元系18万元借款按年利率36%、借期6个月滋生的利息,该利息尚处于未支付阶段,只能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5年8月9日,被告尹华林再次向原告尹坤生借款20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尹华林返还,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坤生18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尹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坤生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尹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原告尹坤生负担495元,由被告尹华林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