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天文与朱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文,朱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259号原告:李天文,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朱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李天文诉被告朱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原告李天文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天文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李天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李天文承担。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文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