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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113-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45号46号。法定代表人康伟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志强,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785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被告韩志强承担。”法律文书于2017年3月15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销案件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