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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丁兆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兆华,男,1963年12月9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兆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丁兆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丁庄村与丁某4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丁某4拨打“110”报警。赣榆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李某等人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丁兆华对处警人员辱骂、撕咬,并持木棍击打处警人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丁兆华被增援民警制服后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丁兆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丁兆华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丁兆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兆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丁兆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丁庄村与丁某4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丁某4拨打“110”报警。赣榆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李某等人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丁兆华对处警人员辱骂、撕咬,并持木棍击打处警人员,造成李某体表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丁兆华被增援民警制服后传唤至公安机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经本院依法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对被告人丁兆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兆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1、丁某2、丁某3、张某、蒋某、丁某4、程某、韦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木棍、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丁兆华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兆华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兆华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兆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害人李某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干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兆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没收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春妮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