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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贾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013号原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秀苑广场小区A座3单元7层92号。法定代表人:齐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俊兰,女。被告:贾蕊,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丛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062.98元,滞纳金806元,合计1868.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吉林市港岸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船营区港岸鑫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物业费缴纳周期为一年一交,业主应于每年6月31日之前缴纳下一周期的物业费,未按时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本小区居住,房屋面积为68.14平方米,拖欠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物业费及滞纳金合计1868.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贾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催缴通知书及回执、业主报修登记及维修记录、照片、港岸鑫城小区年度物业管理费收支明细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蕊系吉林市船营区×室(建筑面积68.14平方米)业主,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6年6月20日,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港岸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港岸鑫诚,物业类型为住宅物业,坐落位置为船营区新生街8号,建筑面积98770平方米,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缴纳周期为一年一交,应当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结清当年物业服务费,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交费总额的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23日,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贾蕊送达物业费催缴通知单,通知其缴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062.98元。贾蕊至今未履行缴费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实际接受物业管理和服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缴费义务,逾期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62.98元;二、被告贾蕊向原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吉林市胜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贾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