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7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小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8时许,吸毒人员赵红武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购买200元毒品,后王某在西关小学旁一巷道将毒品出售于赵红武,二人准备离开时被马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毒资180元,从赵红武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计量净重0.08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8时许,吸毒人员赵红武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购买200元毒品,后王某在西关小学旁一巷道将毒品出售于赵红武,二人准备离开时被马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毒资180元,从赵红武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净重为0.08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资180元、作案工具leno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芳明审 判 员 冯辉霞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波书 记 员 田东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