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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六委三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今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1月份,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其经营的“孝恩堂”殡葬用品店内,以给被害人周某丈夫办理残疾证为由,诈骗周某10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1月6日返还被害人周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孙某、李某1、常某、李某2、昝某1证言,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收条,辨认笔录,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白山市第八中学对面其经营的“孝恩堂”殡葬用品商店内,谎称能为被害人周某的丈夫李良办理残疾证,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将赃款100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取得周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周某报案;2、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辨认,以给其丈夫李良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0000.00元的人是高某;4、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辨认,诈骗周某人民币10000.00元的人是高某;5、收到条、谅解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收到高某亲属昝某2退赔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人民币10000.00元交于周某,被害人周某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户口抄件证实,高某于1981年8月27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7、证人昝某2证言证实,我与高某是亲属关系。我来公安机关是将高某骗的100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骗的人,希望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8、证人常某证言证实,我认识高某。2016年1月期间,高某曾打电话问我怎么办理残疾证事宜,我告诉高某我办不了残疾证;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与周某是亲属关系,2016年1月期间,我与周某、孙某等人一起来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第八中学对面,高某经营的“孝恩堂”殡葬用品商品内,高某谎称能为周某的丈夫李良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周某人民币10000.00元;10、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与高某是同学关系。2017年1月5日19时许,高某给我打电话称他曾在白山市第八中学附近骗过他人10000.00元,我在电话里告诉高某让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上午,高某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第八中学对面,他经营的“孝恩堂”殡葬用品商品内,谎称能为周某的丈夫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周某人民币10000.00元;1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上午,我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第八中学对面高某经营的“孝恩堂”殡葬用品商品内,高某以能给我丈夫李良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我人民币10000.00元;13、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投案,我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第八中学对面经营一家“孝恩堂”殡葬用品商品。2016年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在我经营的“孝恩堂”殡葬用品商品内,谎称我能给孙某的一名女朋友(周某)丈夫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得周某人民币10000.00元。赃款被我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退赔被害人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