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会生与被上诉人米万春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生,米万春,贾勇,刘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生,男,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洲,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万春,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供电局职工,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勇,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供电局维修公司职工。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第一中学职工,住榆林市开发区。上诉人刘会生与被上诉人米万春、贾勇、刘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09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溪台9幢A单元XXX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认定上诉人刘会生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原审判决中称“对于原告刘会生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被告米万春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款收据仅仅能证明刘会生向榆林市荣丰装饰有限公司打款336792元的事实,且款项来源为装饰材料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就向法庭举了出售房屋的榆林巿荣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预售费票据,票据中用途一栏中明确注明是购房款,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该款是装饰材料款,一审法院凭何证据认定此房款是装饰材料款?显然不是,这不是认证错误是什么?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榆林市荣丰装饰有限公司交付的336792元的房款为装饰装修材料款,是一种及其不负责任的错误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被上诉人米万春诉贾勇、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陕0802执17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被执行人贾勇购买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9幢A单元XXX室房屋”,事实为该房屋是上诉人刘会生购买,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说为贾勇购买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购买房屋时由于年龄已超过60岁,不符合办理房屋按揭的标准,于是其找到自己的女婿被上诉人贾勇,将房屋按揭办理在贾勇名下。至于房屋登记在贾勇名下的原因是由于出售房屋的公司笔下之误(有出售公司证明为证)。事实上,从缴纳购房款和打月供,贾勇没有出过一分的房款,原审法院怎么就认定成房屋是贾勇购买的了?3、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草率的作出了一审判决,仅以票据上盖章为装饰公司就一定认定上诉人的30几万元的房屋款一定就是装修材料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严格审核就做出了认定,明显错误,并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得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这种不负责任,不公平公正的做法实感痛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故二审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榆林巿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溪台9幢A单元XXX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认定上诉人刘会生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米万春答辩称: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溪台9幢A单元XXX室房屋登记在贾勇名下就是贾勇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霞答辩称,该房屋是其父亲出资购买,其也不知道什么原因登记在贾勇名下了。贾勇和别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其都不清楚。2015年4月份其就和贾勇解除了婚姻关系。上诉人刘会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2、依法判令被告贾勇、刘霞停止侵占涉案房产并返还原告该房屋;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贾勇曾系原告刘会生女婿。被告米万春诉贾勇、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陕0802执17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被执行人贾勇购买的位于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溪台9幢A单元XXX室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011840),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刘会生向本院执行工作局申请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16)陕08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会生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的争议房产即位于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溪台9幢A单元XXX室的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贾勇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会生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且涉案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向榆林市荣峰装饰有限公司打款336792元,且款项来源记载为装饰材料款。综上原告刘会生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米万春作为被告贾勇的债权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其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在被告贾勇不能按照本院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法履行其给付义务后,被告米万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会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会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共四份。一组证据共四份书证:1、陕西神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名员工集资修建了位于御溪台的房屋,其中御溪台9幢A单元1302房屋是刘会生所有房屋,刘会生已付房款336792元。2、分房花名册一份:证明预告登记是由于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预告登记在贾勇名下,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溪台9幢A单元XXX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刘会生。3、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榆林市榆阳区法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0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系贾勇所有,判决错误。4、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依法改判认定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刘会生,并解除对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9幢A单元XXX室房屋的保全措施。被上诉人米万春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两次付款应该有两个收款收据,付款方式不能说明付款结果。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的无异议,对证明目不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刘霞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所涉的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贾勇,应当认定该不动产系被上诉人贾勇所有,被上诉人米万春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会生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会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惠东东审判员 任红艳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