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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025号原告:王志国,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房乾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志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90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6时,周腾飞驾驶“豫P×××××”小型客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三中时,与前方相对行驶由王成友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成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7】第0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为两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一方车辆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并且鉴定结果已达到报废标准,残值过少我公司不认可,需要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后,根据车损价格评估报告,按照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我公司同意在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事故显示原告有违法行为,应该适当减轻我公司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价值已经超过保额的90%,即推定为全损,应该由我公司收回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6时,周腾飞驾驶“豫P×××××”小型客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三中时,与前方相对行驶由王成友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王志国的“豫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成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7】第0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腾飞、王成友负同等责任。2017年2月12日,原告王志国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客车的损害情况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4月17日,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是:“豫A×××××”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6000元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情况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客车进行车损价格评估,2017年7月17日,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周瑞财评字【2017】093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豫A×××××”的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80824元整。另查明,原告王志国所有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876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国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志国身份证、司机王成友的驾驶证、“豫A×××××”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周瑞财评字【2017】093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志国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志国所诉请的拖车费600元及评估费4300元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经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双方对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周瑞财评字【2017】093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车损价格评估结果即车辆损失为808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志国的车辆损失80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国车辆损失费80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