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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183号原告:王某1,女,193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会宁县。被告:王某2,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王某2丈夫),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会宁县。被告:王某3,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会宁县,现住兰州市。被告:王某4,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会宁县。被告:王某5,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会宁县。被告:王某6,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会宁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判令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500元,每人每月100元;3、判令原告生老病死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五被告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生育五被告,丈夫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原告在县城西关的住宅居住。因为要拆迁,2015年9月原告搬到王某6家居住。期间王某6一家都嫌弃原告,还时常遭到王某6一家的殴打、辱骂,更气愤的是他们还更换了门锁。后来王某6因病在兰州、天水住院治疗。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王某6看病回家,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被王某6一家赶出家门,原告的侄子王聚德进行了调解,最终调解失败。原告又回到西关住宅居住,并让二女儿、三女儿、四女儿临时照顾。2016年6月,原告的老房屋被征收,征收款110多万元都由原告保管。原告无处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二女儿、三女儿、四女儿有时晚上就来给原告作伴。而王某6及大女儿王某2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更令原告心痛的是王某6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时不时地找上门来辱骂原告,还宣扬二女儿王某3、三女儿王某4、四女儿王某5为了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骗走了原告,分走了原告的补偿款。如果不是王某3、王某4、王某5在此期间精心照顾原告,恐怕原告早就不在人世了,她们三人并没有花原告一分钱,那笔房屋征收款一直由原告保管。正是王某6夫妇伙同王某2的诬陷、辱骂致使王某3、王某4、王某5再也不敢照料原告了,造成原告现在无人照料。原告认为自己生育五被告,不管自己经济状况如何,原告都有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在五被告都已成家,原告已是八十岁高龄,更需要日常生活中的照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2辩称:1、原告的赡养问题。无论从法理还是人性来讲,赡养老人都是子女义不容辞的义务。作为家里的长女,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老人,帮扶弟弟妹妹,亲友众所周知,从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尽赡养义务的问题。至于原告所述在外租住期间对其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只是因为被告在2016年年初由于娘家的矛盾,心理倍受打击患上抑郁症,在县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6年4月12日到兰大二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服药、定期检查(有病历为证)。因为病情的特殊性和反复性,医生嘱咐尽量避免受外部刺激,被告也没有能力像以前一样悉心照顾老人,况且以被告对自己母亲和其他三个妹妹的了解,只要家里有矛盾,被告就尽最大努力的调解,从不偏向原告,必然是要受到原告埋怨。弟弟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常年服药,家里的大小事情都由被告承担主要任务,但被告患上抑郁症后,再也无力承受亲人间的纷争,只能做到不参与家务纠纷,想着随着时间推移大家都会冷静下来,互相理解,让矛盾逐渐化解,终归是血脉相连的至亲,并无什么深仇大恨。没想到被告的不参与让原告和其他三个妹妹更加愤怒,更痛心的是,母亲一纸诉状将子女告上法庭称自己无人赡养。2、作为长女,被告只求家庭和睦,老人安享晚年、姐妹团结。所以,无论兄弟姐妹谁遇到困难,被告都尽全力帮忙。这次家庭矛盾升级到民事纠纷,被告确实对王某3、王某4、王某5的推波助澜感到不能理解。按照传统,父母一直和弟弟王某6一家生活,期间有过矛盾,王某3、王某4、王某5也没有像这次一样直接将母亲从弟弟家接出去赡养。既然接出去赡养了,又为何听到点流言蜚语就不敢继续赡养老人?事实上按照家庭经济状况,我们任何一个都比弟弟家的经济条件好得多,加之法律上是与弟弟有同等的赡养义务,所以老人在任何一家生活都合情合理,谁都不该以社会舆论为由拒绝赡养老人。孝心和名声孰重孰轻,自有公论。综上所述,作为子女,被告愿意一如既往的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包括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安慰、分担生老病死产生的一切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内容广泛,即使子女无能力履行,也不能排除义务本身的存在,而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经济上没有困难,被告姐弟无需给原告每月500元。因王某6出资给原告办理了退休金,原告每月领取1000多元退休金;且原告西河沿平房被政府征收,100多万元的征收费用原告一人领取,每月银行利息收两三千元,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原告年事已高,被告认为对老人的悉心照顾比每月500元的赡养费更重要。被告的意见是:原告不是没有钱生活,而是没有人照顾生活,故不给原告每月100元的赡养费。被告不愿意看到原告在晚年没人照顾,被告希望通过法庭调解让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能恢复到以前,互相帮助,共同照顾老人。被告王某3辩称:1、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虽然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在原告被王某6赶出家后,无论是原告在老住宅生活还是之后租房生活,被告和王某4、王某5三人都时常看望照顾、满足原告的各种生活需要。但是被告姐妹三人都不敢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因为原告房子被征收,原告得到了房屋拆迁补偿款,王某6夫妇以及王某2对外宣称我们姐妹三人骗走了原告,是为了分得原告的补偿款。2、被告接受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履行法院的调解协议或判决。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王某3的答辩意见。如果通过法庭调解原告愿意回到王某6家居住,我们都同意;若调解不成,原告住养老院被告也会照看。被告王某5辩称:同意王某3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6辩称:1、关于原告赡养问题。被告从未说过不赡养老人的话,也没有做过不赡养老人的事。被告一家开了一间小饭馆,平日里原告来饭馆吃饭;刮风下雨或者原告身体不适,被告就把饭提到家里。2015年9月被告搬新居后,原告一直与被告一家同吃同住,不存在不赡养的问题。更谈不上殴打和辱骂原告。2016年3月11日,原告被二女婿和三女婿接走,是原告自愿走的,被告夫妻挽留不住,故不存在被告不要老人的事。被告为了让原告安享晚年,2011年11月交了近两万元的养老保险,为原告办理了五七工退休金,现原告每月能领取1000多元的养老金,并全部由原告自己支配,若原告愿意回到被告家生活,有被告吃的一口饭就有母亲吃的,但对于赡养费被告实在没有能力支付。如果原告愿意搬回被告家,被告依然会尽赡养义务,如果原告不愿搬回来,原告的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被告愿意分担,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愿意照顾。2、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殴打、辱骂并驱赶出门,纯属捏造。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病在兰州做手术,2月3日(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出院,当时说话都有气无力,怎么会有心思和精力在年关节下将母亲赶出门外,事实是原告因给孙女压岁钱与大孙女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将经过添油加醋地告诉女儿王某3、王某4、王某5,原告及三个女儿以让被告给原告道歉为由将被告叫去王某4家,对被告连打带骂,致使被告精神病复发,生活不能自理,甚至将家里所有钥匙丢了。为了安全,将门锁换了,并非不要原告而换了门锁。2016年3月11日,原告的二女婿、三女婿将原告接走。2016年4月20日,妻子带被告去天水精神病院看病,期间,王某3、王某4、王某5及原告等在拆迁办签字要钱,拆了被告家在县城西关的两院平房。平房拆除后,王某3、王某4、王某5没有将原告领到她们家生活,而是在外租房让原告居住。被告去看原告,原告及其女儿见到被告就唾骂并赶出去了。3、既然王某3、王某4、王某5对原告精心照料,原告为什么将三个女儿也起诉?如果真如原告诉称,三个女儿是怕被告夫妻辱骂。原告是被告姐弟五人的娘,又不是别人,有什么不敢照料的。被告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却遭到起诉。鉴于被告的身体状况和家庭经济状况(三个孩子都在上学,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无法满足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愿意一如既往的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分担原告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1夫妇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原告丈夫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原告在会宁县会师镇西河沿29号的住宅居住。2015年9月,原告居住的西河沿29号房屋要拆迁,原告搬到王某6家居住,但因生活琐事原告与王某6及其家人发生矛盾。期间王某6因病在兰州住院治疗。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王某6出院回家。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与王某6一家发生矛盾,原告离开王某6家回到西河沿29号住宅居住。但原告与王某6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2016年4月20日至6月17日,王某6因精神分裂症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原告的会宁县会师镇西河沿29号住宅被政府征收拆迁,拆迁款110余万元均由原告领取、保管使用。原告因无房居住未去王某6及其他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会宁县社保局每月领取1000余元养老金,均由原告支配使用。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王某1夫妇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王某1丈夫已经去世,王某1年近八旬,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五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王某1曾与王某6一家生活,并与家人发生矛盾,王某1现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考虑到当地风俗习惯,组织原告与王某6庭前调解,原告拒绝与王某6一起生活;开庭审理中,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去五被告家,愿意独自租房或去养老机构生活。原告可以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本院对原告的选择予以尊重。原告的住房已被政府征收,征迁补偿费110余万元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且原告每月领取1000余元的养老金,故原告并不缺少五被告金钱上的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子女对被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的内容,虽然原告经济上不需要各赡养义务人供养,但原告仍需要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本院如判决各被告对原告照料生活和精神慰藉,将难以执行,故本院将各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物化为一定数额的货币,由各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五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其生老病死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本项费用的发生时间、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重大疾病,可能需要固定支出大额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对原告王某1履行赡养义务,于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各支付100元赡养费给原告王某1。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