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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被告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新村村民委会维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953号原告姜某,男,汉族,1973年生,无职业,住肇州县肇州镇。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男,汉族,1968年生,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社区。被告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鑫家园厢房楼。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主任。原告姜某与被告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新村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雨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被告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7日,被告欠赵某31500元,在2001年1月8日,赵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并通知了村委会,赵某于2007年又为我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赵某告诉我,以上欠款村委会已承诺按月利息3分给付,多年来,我一直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村委会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1500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8日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姜某诉我村拖欠修理费纠纷一案,我村接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认真核查此案,对修理费发生当时的经手人及权利转让后的历任村委会领导进行调查了解,得知当时五四新村欠赵某修理费31500元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转让的客观事实也存在,在转让时村委会的主要领导承诺按月利息三分支持利息,这笔债权转让后姜某和村委会的历任主要领导主张过权利,历任领导均知情并认可欠修理费及给付月利息三分的事实,鉴于该欠款是历史形成的,我村对欠修理费的事实及转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村同意按出具欠条的时间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但我村因经济紧张暂时无法给付,故请贵院依法判决,我村尊重贵院的判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枚、债权转让证明一枚,欲证实2001年1月7日肇州县肇州镇五四新村经过结算欠赵某修理费31500元,以上款项2001年1月8日赵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姜某并通知了村委会,赵某于2007年又为姜某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这笔债权直接向村委会主张,肇州镇五四村在为赵某出具的时候承诺按照月利息3分为赵某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7日,肇州县肇州镇五四新村村民委员会欠赵某修理费31500元,2007年5月10日,赵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姜某,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村委会。后肇州县肇州镇五四新村合并到被告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新村中。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新村对欠款事实及承诺按3分利给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经济紧张,同意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对被告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新村享有的债权是由赵某的债权转移而来,赵某与原肇州县肇州镇五四新村之间为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因肇州县肇州镇五四新村合并到五一新村,五一新村应承继原五四新村的债务。姜某与五一新村之间欠款实际上是欠修理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修理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同意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姜某欠款31500元,利息自2001年1月8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雨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亚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