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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12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277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2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谊大厦203B。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县城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敬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99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332921.68元,现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同意由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2921.68元,2017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的每月底各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7年11月、12月的每月30日前各支付7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258元。三、案件受理费337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42元由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四、如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则双方当事人今后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五、如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张家港保税区天龙恒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有权按欠款总额332921.68元、案件受理费337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违约金4258元,合计342921.68元,扣除签订本协议后履行的部分后,一并提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获其有效执结的银行存款等信息;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获被执行人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开放路北侧、燕山路南侧房产证号分别为:威房权证2××4字第变5号、威房权证2××4字第变6号的房产两处,但均已被数家法院查封,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查获被执行人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的长安牌小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对该车辆执行。现被执行人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较多、标的较大且被多家法院执行中。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案执行到位31000元,尚未执行到311921.6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2民初99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