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潘兴忠与吴秀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忠,吴秀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565号原告:潘兴忠,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黄平县人,住凯里市。被告:吴秀洪,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系凯里市炉山镇洛邦村居民,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房地产交易大楼二层。负责人:陈华江,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秀玉,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潘兴忠与被告吴秀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忠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7日7许,被告吴秀洪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至凯里市炉山镇××中路时,因避让不当导致车辆刮碰原告,造成原告轻微受伤,并被当即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秀洪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鉴定原告因受伤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天数为60日,营养期为90天,但二被告却拒绝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吴秀洪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2、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商业险30万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22677元的医疗费。3、营养费,若病历上有医嘱,则应当按医嘱,且按照30元/天的标准据实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没有鉴定意见,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护理费只能按照法律标准计算。交通费需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且能证明与本案有关。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潘兴忠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结果;2、《工作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3、《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个体中药收购行业,居住在西门龙头河;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1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2天的事实;5、《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孤证,原告未能提供用工单位的发放工资及银行流水,也未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等;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赔偿应以住院天数为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险信息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险种及赔付的情况;2、《损失计算书》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我公司已经赔付部分款项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潘兴忠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17日7时许,吴秀洪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炉山镇长征中路0KM+100M路段时,因避让不当导致车辆刮碰行人潘兴忠,造成潘兴忠轻微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秀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兴忠无责任。潘兴忠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潘兴忠损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同时查明:贵H×××××号车辆车主为沈代梅(吴秀洪妻子)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潘兴忠住院治疗期间,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已全额赔付潘兴忠医疗费共计32677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潘兴忠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均表示放弃追加贵H×××××号车车主沈代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原告潘兴忠受损的原因系交通事故,而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吴秀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吴秀洪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险强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是必然的客观事实,其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住院伙食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纠正为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90天),计算标准有误,应以鉴定的营养期为准,本院纠正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9500元(120元/天×3个月),计算标准符合当地护工市场价格,但应以鉴定的护理期为准,本院予以纠正为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因潘兴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及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并以鉴定的误工期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为15806(48077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800元(600元/月×3个月),因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总和应为28466(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7200元、误工费为1580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对潘兴忠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及金额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相应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兴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7200元、误工费为15806元,共计28466元二、驳回原告潘兴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潘兴忠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 丽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涓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