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张某、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大众轿车,行至大名县束馆镇某村村东路段时,与封某1、封某2驾驶的车辆相遇,借故晃灯与对方发生争执,并将封某1、封某2打伤,将封某2的车辆砸坏。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封某2、封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封某2被砸坏车辆损失价值为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封某1、封某2的陈述、证人封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付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张某、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晋爱红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安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