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费春艳与王群英、许雄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春艳,王群英,许雄骥,刘艳,谢立社,费春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02民初1719号原告:费春艳,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红,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原告的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群英,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被告:许雄骥,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刘艳,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谢立社,女,52岁,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第三人:费春影,女,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费春艳与被告王群英、许雄骥、刘艳、谢立社、第三人费春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春艳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费春艳负担。审判员 卢亚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