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门亚琴、苟利锋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亚琴,苟利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亚琴,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苟利峰,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门亚琴、苟利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陕0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门亚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苟利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白色面板vivo手机一部、香槟色面板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门亚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门亚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门亚琴为贩卖而购买、运输毒品,原审被告人苟利峰居间介绍,协助门亚琴购买、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门亚琴、原审被告人苟利峰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61克,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门亚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仅本次犯罪就出资数万元购买毒品,并承担购毒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以严惩,唯其到案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苟利峰居间介绍,帮助门亚琴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门亚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门亚琴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佑荣审判员 马红梅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