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耿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某某,耿某,于某某,哈尔滨博来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再2号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双城市临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耿某,男,满族,农民。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满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姜春杰,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博来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原审被告耿某、于某某、哈尔滨博来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双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黑0113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原审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某、博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称,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3174.20元、误工费4969.8元、护理费2705.78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1942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7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耿某在医疗中给付的23174元,剩余应给付原告总计46827.68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受雇于原审被告耿某,在农丰镇给原审被告耿某做彩钢板安装工程,原审原告干活时被风刮起的彩钢板打到头部,当场昏厥并从房顶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受伤后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147.20元,原审被告耿某已支付23147.20元,剩余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8420元。后原审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增加诉请医药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20827.2元、误工费增加4260元、护理费增加15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760元,总计增加41087.20元。以上费用原审被告耿某拒不支付,原审原告从事雇佣工作时受到伤害,原审被告耿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审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审原告诉于某某主体不适格,原审原告与于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于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将制作棚罩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博来公司并签有合同,于某某不清楚博来公司与耿某的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于某某的诉请,维护于某某合法权益。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耿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20827.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49507.2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于某某建收粮厂房安装彩钢,将此工程发包给博来公司,博来公司将此工程包给耿某,被告耿某于2009年11月1日雇原告做彩钢板安装工作,原告在工作时刮起一阵风,掀起的彩钢板打到原告的头部,当时将原告打晕,原告从房顶摔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后原告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8996.10元,被告耿某支付23147.20元,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某某九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匡计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金额计算。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822.10元;二、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三、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4969.80元;四、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2705.78元;五、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二次手术费5000元;六、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伤残赔偿金19424元;七、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交通费756元;八、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2580元;九、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人民币46827.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于某某、哈尔滨博来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再审庭审时举示如下证据:证据A1、原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审原告身份情况;证据A2、证人赫某的证言一份,拟证实2009年11月1日证人赫某和韩某某在双××××镇给耿某做彩钢板安装,韩某某在干活时,刮起一阵风,掀起的彩钢板打到韩某某的脸上和太阳穴,当场将韩某某打晕,韩某某从房上摔在地上,导致韩某某身体多处骨折,韩某某摔伤时,赫某在场看见了;证据A3、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韩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住院,2009年12月9日出院及用药情况;证据A4、双城市骨伤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医疗票据六张,拟证实韩某某住院花费医药费28996.10元;证据A5、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金额计算;证据A6、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拟证实韩某某花鉴定费人民币2580元;证据A7、交通费票据58张,拟证实韩某某花交通费756元;证据A8、处方笺一张,拟证实韩某某用药花人民币306.20元。原审被告于某某对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3至A8均无异议,但均与原审被告于某某无关。对证据A2认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不予质证,但对韩某某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再审庭审时举示如下证据:证据B1、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B2、博来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在2009年博来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并在运转中,而且具备承担该工程的资质;证据B3、制作罩棚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哈尔滨益德福宁粮油有限公司,乙方哈尔滨博来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罩棚一处,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程事故和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甲方不负有责任”,拟证明原审原告摔伤施工地点系由博来公司承包承建的工程。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于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无异议,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时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耿某均已认证博来公司在于某某处承包工程,原审被告于某某原审未质证、未上诉、亦在执行时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被告耿某也确认主包是于某某,再审庭审中,于某某已承认这个工程包给了博来公司。原审被告耿某、博来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A1系有效身份证件,可证实原审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证人赫某虽再审未出庭,但其证言证实的韩某某摔伤的事实,原审被告于某某无异议。且与原审被告耿某原审庭审答辩时自认“耿某雇佣的原告,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盖有双城市骨伤科医院病案专用章,可证实原审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中,双城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可证实原审原告韩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双城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收据因发生时间系原审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审原告再审庭审时自认该票据产生的费用包含在住院总费用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四张门诊西药收费票据,发生时间于2010年8月,距原审原告受伤时间较久,但考虑到原审原告系多处骨折,需二次手术,伤后应定期检查并辅佐药物治疗,故对该四张西药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系正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审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系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结算票据,可证实原审原告花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交通费票据58张,均未标明票据金额,且该组票据显示金额与原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金额亦不相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8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于某某举示的证据B1系有效身份证件,可证实原审被告于某某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可证实原审被告博来公司的自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制作罩棚合同系由甲方哈尔滨益德福宁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福宁公司)与乙方博来公司签订,原审被告于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博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再审庭审后经询问称,该份合同是博来公司签署的,公章和签名都是真实的。鉴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审原、被告诉辩主张,可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益德福宁公司与原审被告博来公司签订制作罩棚合同,约定位于双××××镇罩棚制作工程由原审被告博来公司承建,如发生工程事故和人身安全事故由博来公司负全责,益德福宁公司不负责任。原审被告博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安装彩钢板工程分包给未有工程资质证明的原审被告耿某,耿某雇佣原审原告韩某某安装彩钢板。2009年11月1日,原审原告韩某某在施工期间,因被风掀起的彩钢板打到头部,致使昏厥从房顶摔下,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后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药费28147.20元。经司法鉴定,原审原告韩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金额计算。住院期间原审被告耿某给付原审原告医药费23174.20元。2010年8月,原审原告韩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就诊,分别花西药费44.30元、112.90元、193.70元、72元。另查,原审判决被告耿某名字书写有误,应书写为耿某。原审被告博来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吊销,但未被登记注销,博来公司法人仍应视为存续,故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经对博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释明,吴某某对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无异议。经调取益德福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于某某,原审被告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韩某某受雇于原审被告耿某安装彩钢板,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耿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博来公司将自行承包的彩钢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未有资质证明的原审被告耿某,存在过错,其虽辩称与耿某之间签有合同,并约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耿某负责,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博来公司应与原审被告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益德福宁公司与有环保工程资质的原审被告博来公司签订彩钢板工程合同,并约定发生工程和人身安全事故由博来公司负全责,益德福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于某某仅为益德福宁公司职员,其代表益德福宁公司与博来公司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在其已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审被告耿某已给付的金额,故应赔偿原审原告医药费5395.9元(28147.20元+44.3元+112.9元+193.7元+72元-23174.2元)。原审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12312.50元(24625元/年÷12月×6月),原审原告诉请误工费49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应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护理费人民币6997.2元(25704元/年÷12月×2月×1人+25704元/年÷12月÷30日×38天×1人),原审原告诉请护理费270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审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人民币570元(15元/天×38天),原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依照司法鉴定结论,应赔偿人民币5000元,原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19424元(4856元/年×20年×20%),原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56元,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原审原告受伤后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38天,交通花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应予适当赔偿,酌情赔偿原审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审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580元,是其诉讼中的必要支出,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其身体受伤致残后合理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城区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二、撤销双城区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三、原审被告耿某赔偿原审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395.90元;四、原审被告耿某赔偿原审原告韩某某交通费500元;上述九项合计人民币46145.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原审被告哈尔滨博来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审原告韩某某对原审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审被告耿某负担954元,由原审原告韩某某负担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俊审 判 员 吕 冬助理审判员 赵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