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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尹满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小榄镇××路与××路交汇处时,碰撞被害人蔡某1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蔡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9日死亡(殁年49岁)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卢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未羁押),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蔡某1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通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1家属损失人民币共计727798.32元(含保险理赔共计人民币619811.43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医疗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及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预付费用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确认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蔡某2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卢某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巫斯霞李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