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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武明、杨培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武明,杨培晚,韦云波,李艳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6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吴武明,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杨培晚,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侗族,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云波,男,1969年2月22日,壮族,三江侗族自治县审计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艳妮,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侗族,三江县人民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226民初1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韦云波、李艳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云波、李艳妮支付赔偿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1950元,合计136950元。但被执行人韦云波、李艳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韦云波在审计局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839.11元、李艳妮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月实发工资为2273.29元、绩效3900元左右/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韦云波工资3000元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二、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李艳妮工资2000元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孟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