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少飞,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宁某等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粮管路木器厂附近喝酒后,到宋会路与黄河路口时,李某某与宁某因故发生口角引发撕扯。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朝宁某面部殴打,致使宁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宁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宁某等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粮管路木器厂附近喝酒后,到宋会路与黄河路口时,李某某与宁某因故发生口角引发撕扯。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朝宁某面部殴打,致使宁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宁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否认其殴打宁某的事实,自2017年3月15日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于2017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宁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宁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曲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