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玉平、高元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平,高元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平,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元元,女,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上诉人刘玉平因与被上诉人高元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玉平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l、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当日就己经报警,东光县公安局东光镇派出所对此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后作出了东公(东)行罚决字(2016)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受害人指控、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等证据作出,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且上诉人的伤情系被上诉人造成”。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有积怨,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监控是被上诉人家安装的监控录下的,被上诉人对该监控没有说明来源,没有声音,从素材本身来看,也看不出时间的连贯性,其次没有原始载体,看不出事发时间和事情结束的时间,不能证实为原始录像,不排除剪接、加工、伪造的可能。我方认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如果仅仅是录音、录像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和伤情鉴定书,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双手多处皮擦伤,但这伤怎么来的有待商榷。事发时间为6点,住院时间为8点,中间有两个小时的空白,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伤情鉴定书又是在事发两天后作出的。都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4、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被上诉人高元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高元元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232.8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东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被处罚人刘玉平,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22日早6时许,因为刘玉平家和高元元家有纠纷,刘玉平开门后在家门口骂街,高元元听到后拿着小喇叭赶到刘玉平家门口和刘玉平对骂。决定对刘玉平罚款叁佰元整。2、原告提供监控录像1份,显示原告高元元拿着小喇叭在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双方争执,而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丈夫将被告拉回家里,原告高元元抚腹部呈痛苦状,蹲下。3、原告提供东光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为高元元,体格检查为右手背部两处皮划伤,右手环指及小指中节肿胀,压痛,活动疼痛,左手无肿胀,皮肤完整。鉴定意见为高元元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待证实是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原告的东光县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收费票据3份,载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需休养3个月,支付医药费1932.84元。5、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费400元。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份,计1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支付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院情况,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待证实是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是否发生肢体冲突及结果;2、原告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高元元受伤后支付医药费1932.84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东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8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4天,护理人数1人为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本院酌定由其家人护理。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天×54元=2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4天×100元=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4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028.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冲突发生在被告家门口,原告手持喇叭到被告的家门口来骂街,足见原告是有备而来,且双方的冲突并非是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而是双方对骂中互相择把,故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损失也应当负担一定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损失5620.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玉平赔偿给原告高元元各项损失562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元元负担71元、被告刘玉平负担2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