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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天照、黄国彬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天照,黄国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照,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荣(系罗天照的儿子),住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彬,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负责人:潘宏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莹,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罗天照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天照的上诉请求:1.判令黄国彬、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向罗天��支付交通费500元以及115天的误工费,共计13657.2元;2.委托司法机构鉴定罗天照误工期;3.判令黄国彬、平安保险四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1.一审判决认定罗天照不存在误工费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计算,更没有规定年满60岁后就没有误工费。2.一审判决不完全采纳罗天照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零星维修工程款项支付表》的证据有误。罗天照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零星维修工程款项支付表》中已列出2015年1月至12月的银行支付维修费用的款项,足以证明罗天照受伤前一直从事相对稳定的维修工程工作,但一审法院只确认了6月至8三个月费用支付。罗天照于2011年起就已经在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以及下属网点进行维修工程等日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有各银行工作人员予以见证。3.罗天照原交通事故认定为轻微伤,但于2015年11月9日由四会市人民医院沙田分院开出的诊疗证明中明确到“右侧胸腔小量积液併右下肺外伤所致”。证明罗天照伤情已经加重,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应符合轻伤二级的鉴定标准,一审法院按轻微伤的标准进行判决有误。(二)罗天照受伤时已年满60岁,年纪较大,此次事故对罗天照造成很大伤害,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罗天照误工期,从而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平安保险四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罗天照的诉讼请求。黄国彬未作陈述。罗天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国彬、平安保险四会公司赔偿罗天照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6461.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04.5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15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国彬、平安保险四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黄国彬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四会市现代城路口时,因驾驶措施不当与由罗天照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行驶方向自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罗天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天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天照到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罗天照花费医药费合共3817.47元,其中黄国彬已垫付1112.9元医药费给罗天照。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四会市人民医院连续向罗天照开具休息合共115日的9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庭审中,罗天照、黄国彬、平安保险四会公司未能达成协议,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诉讼中,罗天照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零星维修工程款项支付表》以证实在2015年6、7、8月银行支付其款项分别是1396元、5320元、3581元;提交一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证实支付了粤H×××××号摩托维修费用380元。事发时,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黄国彬,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E,有效期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该车在平安保险四会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是122000元,保单号为10416053900073554866;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单号为1041605390007355486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国彬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罗天照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天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天照无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罗天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在肇事车辆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参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国彬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定罗天照在本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为3817.47元,其中黄国彬已经垫付1112.9元,3817.47元-1112.9元=2704.57元;2、交通费:根据罗天照就医情况酌情200元;3、财产损失费:罗天照提供了维修发票按380元;以上3项,合共3284.57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罗天照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一审法院予以改正。罗天照于1953年10月27日出生,发生时已逾法定退休年龄,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零星维修工程款项支付表》不足以说明罗天照一直从事维修行业工作且具有固定的收入,罗天照的误工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天照的以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704.57元。黄国彬垫付的款项可自行与保险机构理算,本案不作处理。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3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704.57元给罗天照;二、驳回罗天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罗天照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份收款缴款书、2份发票、3份证明人书面证明。黄国彬、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罗天照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是否具有工作及固定收入的问题。结合罗天照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零星维修工程款项支付表(2015年),二审期间提交的3份证明人书面证明证实罗天照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零星维修工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罗天照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工作收入数额。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罗天照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从事零星维修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罗天照关于误工费13157.2元、交通费500元的上诉请求。(一)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虽然罗天照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1岁,已达退出劳动、由子女赡养的年纪,但罗天照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2015年1月至12月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零星维修工程款项支付表、3份证明人书面证明等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从事零星维修工作,一审法院对罗天照工作未予确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误工费的标准,罗天照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较为合理。2.误工时间,罗天照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胸部软组织挫伤,未住院治疗,虽然罗天照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有建议休息时间,但罗天照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零星维修工程款项支付表显示罗天照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仍有工作并有收入,罗天照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时间为115天,罗天照提出计算115天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天照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误工期,现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误工期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罗天照的病情、其提交的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进行15次门诊治疗,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按15天计算。综上,罗天照误工费为1428.38元(34757.2元/年÷365天×15天)。罗天照主张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二)交通费,罗天照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数额,一审判决结合罗天照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按200元计赔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天照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交通费应为5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天照的损失为医疗费2704.5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28.38元、财产损失费380元,合计4712.95元。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天照3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28.38元,合计1628.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704.57元。黄国彬垫付的款项可与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罗天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项;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3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28.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04.57元给罗天照;三、驳回罗天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罗天照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负担30元,罗天照负担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罗天照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负担16元,罗天照负担12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应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陈智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