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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支行与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支行,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43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支行,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钢城路萍钢大厦会展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29165332。负责人:杨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明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72410387E。法定代表人:蔡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住所地:萍乡市金陵西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723938940T。法定代表人:林绍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园花,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威,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徐幸,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蔡建军,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张学群,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支行与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0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44599.98元,合计1664599.98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3.判决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659元;4.判决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判决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对上述2、3、4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利率为7.1775%,按季缴息。同日,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对该主合同债务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8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异议。我作为公司的员工,了解公司是借了1800000元,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需由公司决定。对于其他被告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辩称:对于解除合同无异议,对于借款的金额我方不是很清楚,由法庭依法核实。对于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我方只在1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威公司和担保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威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1775%,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到期后如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若被告建威公司未按期支付、拖欠利息足以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行为,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其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原告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停止发放剩余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8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建威公司发放借款1800000元。同时查明,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建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0000元,利息44316.85元、复利283.13元,合计1664599.98元。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费66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建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问题。合同虽约定若被告建威公司未按期支付、拖欠利息足以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其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原告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停止发放剩余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现被告建威公司虽逾期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建威公司改正,故被告建威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已构成足以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无法判定,但因本案所涉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实际已到期,且被告建威公司对于解除合同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建威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建威公司收到借款后应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因被告建威公司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剩余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合同对于复利如何计算未予明确,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复利按正常利率计算,逾期后按逾期罚息计算,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复利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系被告建威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费用,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建威公司对该笔费用应予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建威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本息,被告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1800000元内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支行与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支行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1620000元、利息44316.85元,合计1664316.85元,以及剩余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三、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支行律师费6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80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82元,由被告萍乡市建威化工填料助剂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蔡威、徐幸、蔡建军、张学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雪珍审 判 员  周小化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南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