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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砚吉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砚吉,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255号原告:王砚吉。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新宇,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曲县城新安西街5号。负责人:王瑞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键。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砚吉与被告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晋0122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砚吉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晋01民终32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498号民事裁定;指令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砚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杰、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砚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欠款572555.65元及相应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到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判令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和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738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支付方法同上);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王砚吉以河南省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施工五处的名义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盖办公楼及宿舍楼签订了施工合同,针对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及宿舍楼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如期完成。2006年1月18日,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26721.3元,已实际支付700000元,还有426721.3元未支付。该工程结算书经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刘保卿、刘国富、李锁亮签字确认。另外,双方在2006年1月18日还确认,原告在建造办公楼及宿舍楼过程中,为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垫付摊款47034.35元、锅炉款以及高付兰的建房款等共计98800元。1998年,原告以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名义为被告黄寨镇政府和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官圪垛希望小学和上安村希望小学的工程,这两所小学分别位于官圪垛村和上安村,2004年5月25日,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和原告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13944元,被告阳曲县黄寨镇政府陆续付了240000元,还剩173944元未支付。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辩称,1、我们作为一级政府新建政府办公楼,对应的施工主体应该是河南省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施工五处,而不应该是王砚吉个人,因为原告是自然人,而不是河南省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施工五处的法人。2、这个楼是96年修建的,因为工程没有验收,至今没有提供发票,无法上账,无法结算,导致现在账目上没有体现。3、诉讼时效的问题,一般民事案件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应当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所涉及的问题至今已有20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现任镇长王建兵2013年当选镇长以后,从来没有接到河南省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施工五处或者王砚吉的请求。我们是和濮阳市建筑装饰公司施工五处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王砚吉,肯定欠的工程款了,欠多少我不清楚,因为从第一次开始打官司到现在镇长已经换了三个了,但是这个款应该给濮阳市建筑装饰公司施工五处,之所以欠濮阳市建筑装饰公司施工五处的钱,是因为濮阳市建筑装饰公司施工五处没有给我们提供建筑发票,无法下账。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修建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办公楼的主体是濮阳市建筑装饰公司施工五处,我们只对公司不对个人。我们确实欠河南省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施工五处的工程尾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因为办公楼完工至今,历任领导都没有移交相关的账务,从2006年至今河南省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施工五处一直没有提供工程发票,导致无法下账结算。另外,原告给阳曲县黄寨镇政府垫付的款项98800元和阳曲县黄寨镇政府摊款47034.35元与本案无关,应该另行处置。希望小学是原告与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与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无关。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7月4日,原告王砚吉以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施工五处的名义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黄寨镇职工住宅楼,工程地点在黄寨镇人民政府院内。开工日期1995年7月14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50万元。1996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新建车库、门面房协议,约定在镇政府驻地东南临新安西街北侧新建车库3间,门面房4间,建筑面积184平米。约定4月17日开工,主体于5月10日前完工,至6月15日前竣工交付使用。1996年10月10日,签订新建锅楼房的协议,1997年3月18日签订新建化粪池协议书,针对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及宿舍楼由原告王砚吉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如期完成。后于2006年1月18日,经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时任领导李锁亮签字,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26721.3元,已实际支付700000元,还有426721.3元未支付。该工程结算书经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刘保卿、刘国富、李锁亮签字确认。同时查明,上述原、被告在2006年1月18日还确认,原告在为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建造办公楼及宿舍楼过程中,为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垫付摊款47034.35元、锅炉款以及高付兰的建房款等98800元,以上合计145834.35元。2004年5月25日,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黄寨镇官圪垛上安村希望小学工程总造价为413944元,拖欠工程款173944元。同日,原告王砚吉以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结算认定书,确认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拖欠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程款173944元,同日双方签订太原市清理工程拖欠款还款协议书,截止2004年5月25日,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尚欠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程款173944元。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对黄寨镇官圪垛上安村希望小学工程拖欠款作出承诺:2004年10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2005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06年10月30日前支付53944万元。2015年11月,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施工五处出具情况说明“1996年,我单位与黄寨镇政府签订合同,给黄寨镇政府盖办公楼等工程,现我单位确认,该工程是王砚吉实际投资、管理、施工的。我单位只是挂名而已。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王彦吉承担……”。2015年10月26日,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999年,我单位承建了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和上安村希望小学的建设工程。现我单位确认该工程是由王砚吉本人实际投资、管理、施工的。我单位只是挂名而已。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王彦吉本人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告王砚吉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曾用名王彦吉,系本案适格当事人。2、1998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及黄寨镇办公楼工程计算情况,证明本案诉请572555.65元的组成部分。①经原告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确认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126721.3元,已支付70万元,仍欠426721.3元。②确认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在上述欠款外尚欠原告摊款47034.35元及镇中学借款99800元未予支付。3、变更通知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经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领导会议决定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由面砖变为白色全瓷面砖,并确定材料差价。4、新建车库、门面房协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就新增工程达成协议,并由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所属人员权永明签字确认,由原告具体施工。5、关于新建锅炉房的协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就新增工程达成协议,并由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所属人员权永明签字确认,由原告所有的工程队具体施工。6、新建化粪池协议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就新增工程达成协议,并由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所属人员权永明签字确认,由原告具体施工。7、2007年7月24日协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陈根全就镇政府办公楼、二#住宅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达成协议,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盖章予以确认。8、通知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原告承建黄寨镇政府工程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阳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阳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集贸市场管理所联合发布通知,要求原告补办相关手续。9、购印人基本情况登记表。10、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独立承接并完成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所属工程,其享有法律上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11、太原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权永明系黄寨镇政府建设工程对外代表,有权签署施工合同及增加、变更工程量的相关协议。12、关于“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更名的通知,证明原告所属企业名称变更,原企业所涉及债权债务由更名后企业全部承接,原公司只是挂名主体。13、情况说明。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王砚吉以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施工五处的名义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楼及宿舍楼,期间双方又签订新建车库、门面房、新建锅楼房的协议和新建化粪池协议书,由原告王砚吉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如期完成,至今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及宿舍楼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26721.3元,已实际支付700000元,还有426721.3元未支付。该工程结算书于2006年元月18日经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刘保卿、刘国富、李锁亮签字确认。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王砚吉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辩解的工程没有验收的主张,因该建设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对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辩解的原告给阳曲县黄寨镇政府垫付的款项98800元和阳曲县黄寨镇政府摊款47034.35元与本案无关,应该另行处置的主张,因该事实发生在本建设施工合同中,且有当时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刘保卿、刘国富、原镇中学会记张文焕签字证明,故原告在建造办公楼及宿舍楼过程中,为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垫付的锅炉款及代被告垫付的建房款,被告应一并予以支付。对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辩称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对黄寨镇办公楼工程计算情况、新建车库、门面房协议、关于新建锅炉房的协议、新建化粪池协议书有异议,没有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因上面有被告时任镇政府领导李锁亮、刘保卿、刘国富、权永明的签字,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支付原告建设黄寨镇官圪垛上安村希望小学工程欠款17384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主体为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王砚吉要求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该工程被告已使用多年,应视为实际交付,利息应从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从双方在结算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的2006年1月18日起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王砚吉工程款426721.3元、垫付款145834.35元,以上共计572555.65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王砚吉要求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砚吉工程款17384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被告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负担9526元,由原告王砚吉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仙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岳秀云书 记 员  梁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