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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建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81民初1175号起诉人:张建花,女,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明,系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25日,本院收到张建花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建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913元。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张建花系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7月至12月,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张建花工资10913元未支付,张建花多次向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索要工资,但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推拖。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张建花系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诉请要求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10913元。本案中,起诉人张建花未能提交用人单位向其出具的拖欠工资的书面证据。本案起诉人张建花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先行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张建花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建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治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旭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