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刀万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王自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万仙,王自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810号原告:刀万仙,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哈尼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修,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刀万仙与被告王自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万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王自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刀万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555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4350元、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28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7544.34元;后续治疗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20时4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中医院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王自修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王自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存在扩大支出情况,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车辆修理费同意赔偿5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用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我们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自修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我负担,对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过300多元急救的钱和拍片子的钱,票据在这里,庭后我可以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20时4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中医院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王自修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王自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北京水利医院、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环指指骨骨折等,原告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一天,医嘱共计病休6个月零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197.34元,另王自修垫付部分急救费用。2017年6月26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小×级伤残,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另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730元。另查明,2014年6月至今,原告暂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村。被告王自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刀万仙与王自修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该事故刀万仙无责任,王自修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刀万仙的损失,王自修应当负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自修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16197.34元,提供了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其病休情况酌定为2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87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730元,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刀万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刀万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刀万仙车辆修理费共计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刀万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614.3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刀万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刀万仙负担365元(已交纳);由王自修负担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王自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