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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滕昌吉交通肇事一案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吉刑申109号黑龙江省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你因原审被告人滕昌吉交通肇事一案,对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刑重审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认定你与涉案车辆之间系挂靠关系错误,应为租赁关系;你不掌控涉案车辆,没有从运营收入中获得收益,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涉案车辆交通肇事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后认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以姜某、李某的名义,以申诉人和大庆欧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出资购买了涉案的两台重型货运汽车。王某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申诉人,在道路运输管理处亦将运营隶属业户登记为具有运输经营权的申诉人,以申诉人名义对外运输经营,涉案车辆即与申诉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虽然申诉人与涉案车辆名义所有人姜某、李某(实际是王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两台涉案车辆分别租给李某、姜某,但因王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双方无法形成真实租赁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车辆租赁关系中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划分之规定,且该租赁协议是申诉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之间签订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被挂靠人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允许他人以其名义将车辆投入运营,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放任,因此应对他人在运营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挂靠人是否对挂靠车辆人员进行管理、是否为其缴纳车辆保险,均不影响挂靠关系的认定。故原审生效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申诉人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