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丁勇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丁勇可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3民初第2458号原告: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景颐园天香园**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翁舟娜,主任。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展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勇可,总经理。被告:丁勇可,男,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丁勇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2992元,由原告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负担。审 判 员 周无异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代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