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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新德与李安良、李更良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新德,李安良,李更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德,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良,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更良,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石新德因与被上诉人李安良、李更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石新德于2017年7月28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石新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新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上诉人石新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马秀英审 判 员  霍成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雪静书 记 员  李庆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