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侯仁祥与徐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仁祥,徐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308号原告:侯仁祥,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萍,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仁祥与被告徐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仁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徐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仁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3万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4%月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总计利息12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3万元,还剩余83万元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实际借款确实就是180万元,这里的本金250万元是包括了之前没有支付的利息),按照4%月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计算出利息为1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这个基数是在180万元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加上以前没有支付的利息计算出来的),按照4%月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大智拆除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智集团全部拆除工程,工程地点:嘉松中路XXX号,拆除建筑面积17万平方米,工程总价:约8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支付给被告18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开具一张300万元的支票作担保。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前未办理拆迁手续交付原告,经双方协商将上述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出具承诺书,但均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被告徐忠萍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大智拆除协议》,后原告交付给被告总计150万元工程预付款,后该工程未启动,故该150万元转换为借款。借款本金只有150万元,并无180万元。原告诉请2、3项对于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皆为复利计算方式,且4%月利率过高,要求调整。现同意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1%月利率,自2014年6月开始计算。但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73万元利息,要求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的银行卡转帐20万元给被告,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帐110万元给被告,同年1月4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的银行卡转帐10万元给被告,同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帐5万元给被告,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帐给被告285,000元,并支付现金15,000元。上述钱款共计175万元,被告均确认并已收到。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大智拆除协议》,协议约定:四、工程总价:约为850万元……。付款方式:按甲方(徐忠萍)交付乙方(侯仁祥)实际面积以50元计算成交,乙方向甲方首付壹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4月29日前将需拆除的建筑物交乙方施工。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侯仁祥因大智工程没有开工,故侯仁祥的150万资金退还,在2014年9月18号退还,……,特此承诺,徐忠萍,2014年8月28日”。2015年7月30日徐忠萍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确认,“本人徐忠萍承诺侯仁祥所有借侯仁祥的现金,到八月二十六日归还,……,本人共计借侯仁祥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元正,注以前数(笔误应为‘所’)有给侯仁祥的一切手续作废,以这张为准,承诺人徐忠萍,2015年7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徐忠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忠萍欠侯仁祥帮付利息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月息为肆分),本款于2016年11月15号归还,如不还造成一切后果有本人徐忠萍承担,徐忠萍,2016年10月19日”。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协议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三份、交易对手信息查询二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承诺书二份、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借款本金的认定,二为借款利息的计算。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总计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包括150万元工程预付款转换而成的借款及为启动工程而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这180万元借款除了被告确认收到175万元外,还包括2014年1月4日原告在松江泗泾鼓楼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5万元。虽然2014年8月28日承诺书中只提及了150万元,但因为这笔款项性质与2014年2月28日被告确认的30万元借款性质不一致,故未在一起结算。被告对此辩称: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75万元,2014年1月4日原告提及的5万元现金未收到,但2013年12月31日原告转给被告的20万元后被原告拿走,无证据提供,被告本人确认借款总金额为150万元。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又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大智拆除工程预付款转换而成的150万元借款,不存在后续的30万元借款。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代理人转称,被告所述原告拿走了20万元,不代表原告只拿走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总计175万元钱款,认为之后原告拿走了部分,但无证据提供,且对于归还的金额及构成前后陈述不一,而原告提供承诺书及收条、转帐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原告借给被告本金合计180万元。二、关于利息计算,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后被告在2016年10月19日欠条中也确认月息为肆分。被告称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同意以1%月息标准,自2016年6月起开始计算,2016年10月19日欠条是被告被迫书写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归还73万元,但均不清楚具体归还时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在承诺书及2014年2月28日的备注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在2016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中明确了与原告间的借款利息为4%月利率计算,视为对原、被告间借款利息的明确。被告称被胁迫书写,无证据提供,且原告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还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的承诺书中约定150万元应于2014年9月18号退还,而2014年2月28日30万元借款并无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同意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且已支付的73万元先扣除利息,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徐忠萍间存有180万元本金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忠萍收取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侯仁祥要求被告徐忠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违法律规定,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故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共计利息1,288,800元,扣除双方已确认的被告支付的7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558,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仁祥借款180万元;二、被告徐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仁祥利息损失558,800元;三、被告徐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仁祥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侯仁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40元,减半收取18,720元,由被告徐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