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28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经过预谋后翻墙进入藁城区西洼村赵某家实施盗窃,在屋内寻找财物时被赵某和郝某1当场发现,张某挣扎反抗并从赵某家逃出回到自己住处,赵某、郝某1、郝某2等人随后赶至张某住处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将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郝某1、郝某2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君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